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:王某,男,汉族,住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区。
被告:杜某,男,汉族,住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区。
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 2019 年 3 月 7 日立案受理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本案于 2019 年 5 月 9 日公开开庭审理,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良、袁艳萍,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王某诉称: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。2012 年 1 月 5 日,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 376000 元,被告当日出具借条,约定利息标准。后经原告多次催收,双方多次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,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。2019 年 2 月 25 日,双方最后一次结算,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376000 元及相应利息。
原告诉请判令:
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376000 元;
被告支付利息(2019 年 2 月 25 日前利息 284000 元;2019 年 2 月 26 日起按年利率 24% 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);
本案诉讼费用、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、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。
被告杜某辩称:借款属实,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。
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:
原、被告系朋友关系,被告从事个体经营。2012 年 1 月 5 日,被告向原告借款 376000 元,双方约定月利率 2%。此后双方多次结算,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。2019 年 2 月 25 日,双方最终结算确认,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 660000 元。
诉讼中,原告申请对被告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保全,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。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,债务应当及时清偿。原告依约提供借款,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。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当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且原告在结算中已放弃部分利息,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本息金额予以认可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一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相关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 376000 元及利息(2019 年 2 月 25 日前利息 284000 元;2019 年 2 月 26 日起按年利率 24% 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);
二、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 5222 元、保全费 3827 元,由被告杜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:某某
法官助理:某某
书记员:某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