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:刘某,男,汉族,1981 年 2 月 15 日出生,住山东省某某区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某某,北京盈科(成都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某某,北京盈科(成都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蔡某,男,汉族,1995 年 10 月 2 日出生,住四川省某某区。
被告:廖某 1,女,汉族,1996 年 8 月 2 日出生,住四川省某某区。
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漆良,四川国参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廖某 2,女,汉族,1991 年 12 月 12 日出生,住广西某某区。
被告:余某,女,汉族,1988 年 12 月 23 日出生,住四川省某某区。
第三人: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 “某某公司”),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区。
法定代表人:廖某 2,执行董事。
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、廖某 1、廖某 2、余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,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、被告蔡某、廖某 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;被告廖某 2、余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
判令蔡某在70 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保证金本金、利息、案件受理费、公告费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
判令廖某 1 在30 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同上补充赔偿责任;
判令廖某 2 在5 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同上补充赔偿责任;
判令余某在495 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同上补充赔偿责任。
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,判令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 72000 元及利息等。后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,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。
蔡某、廖某 1 作为原股东,在认缴期限届满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,以0 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廖某 2、余某;廖某 2、余某作为知情受让方及现股东,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,其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,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公司章程认缴出资时间与工商注册时间存在登记错误,出资期限不明确,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;
股权转让时间早于案涉债权形成时间,无逃废债务恶意;
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,公司后续增资亦属合法变更,对债权人不构成损害。
债权事实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,执行程序中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,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。
公司股权及出资情况第三人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 100 万元,原股东蔡某认缴 70 万元、廖某 1 认缴 30 万元,出资期限登记为设立当日。后蔡某、廖某 1 将所持股权全部以 0 元价格转让给廖某 2、余某,并完成工商变更;公司同时增资至 500 万元,现股东廖某 2 认缴 5 万元、余某认缴 495 万元,出资期限延长至多年以后,均未实缴。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,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。
关于原股东蔡某、廖某 1 的责任蔡某、廖某 1 转让股权时,案涉债权尚未形成,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;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进行交易。结合工商登记存在时间错误、新股东已承继出资义务并对外公示,原告要求蔡某、廖某 1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本院不予支持。
关于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,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,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定条件。现股东廖某 2、余某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,对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相关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廖某 2在未出资 5 万元范围内,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
被告余某在未出资 495 万元范围内,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
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廖某 2、余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:某某
书记员:某某
XXXX 年 XX 月 XX 日